美國大學專任教師兼職活動之利益衝突管理規範(下):私立大學案例
國內近來屢有呼籲政府應放寬教師兼職的法令限制,並有舉美國知名大學如史丹佛大學和麻省理工學院的創新創業能量為例,主張美國創業型大學多鼓勵師生活用研發成果進行校園創業;其中史丹佛校長約翰.亨尼斯更以其任教授時期共同創辦美普思科技公司為人樂道。但教師擔任外部企業的諮詢顧問、董事或甚至以技術入股共同創辦新創公司,也讓學術研究的客觀中立與教師對學校應盡職務的履行因利益衝突或職務衝突而受影響。繼「美國大學專任教師兼職活動之利益衝突管理規範(上):公立加州大學」,本文將針對美國兩所私立大學教師兼職的校規,了解國外大學因應職務衝突所採之風險管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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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學術創業在當代社會所扮演的角色
美國「白宮創新和創業國家顧問委員會(National Advisory Council on Innovation and Entrepreneurship, NACIE)」2011年4月在獲得近140個研究型大學校長連署支持,呼籲政府應重視大學為基礎的創新創業,並提出強化大學創新技術商業化的政策建議。爰此,美國商務部轄下「創新創業辦公室(Department of Commerce’s Office of Innovation and Entrepreneurship, OIE)」展開2年期間調查研究,訪談全美131所研究型大專校院,深入瞭解各大學現況,並於2013年對外發布「創新與創業型大學:聚焦高等教育、創新及創業」(U.S. Department of Commerce, 2013)。
報告中提到,過去20餘年美國就業機會主要來自於新創事業(startups)。在美國,因聯邦各部會的研究經費持續投入,加上1980年拜杜法案(Bayh–Dole Act)通過後帶動研發成果技術移轉,美國大專校院也成為驅動經濟成長的動力之一。來自於校園的研究成果,如資訊技術、生物技術、乾淨能源、奈米技術等,都帶動新的產業發展。大學透過與既有企業或新創事業合作,變成區域創新聚落不可或缺的一環。有鑑於以大學為基礎的創新創業活動對區域經濟發展的重要性,政府也將從1) 鼓勵教師創新創業、2) 促進學生創新創業、3) 強化學校技轉支援能量、4) 加強產業合作、5) 參與區域經濟發展等面向,推動強化大學創新技術商業化的具體措施(U.S. Department of Commerce, 2013)。
例如,大家孰知的麻省理工連結大波士頓區域創新生態、史丹佛連結矽谷的成功,都顯示當代大學功能的轉型與多元(Dye & Barbe, 2015)。為對「美國大學專任教師兼職活動之利益衝突管理規範」有較完整的探討,本文繼美國公立加州大學後(「美國大學專任教師兼職活動之利益衝突管理規範(上):公立加州大學」),爰再針對美國私立大學的校內政策與規範進行了解,並選擇史丹佛大學與麻省理工學院作為觀察標的。
史丹佛大學 (Stanford)
專責單位:史丹佛研發辦公室DoR (Office of the Vice Provost and Dean of Research)
史丹佛大學設有掌管學校科學研究活動的專責單位-「Office of the Vice Provost and Dean of Research, DoR」,負責校內研發相關政策的研擬、制定與落實(如校內研發成果的智財(IP)規範),以確保史丹佛大學的科研活動得以在符合聯邦部會法令及校規的前提下執行。DoR由「研發長(Vice Provost and Dean of Research)」主管,對校長與校務首長(Provost)負責(詳見史丹佛大學DoR網頁https://doresearch.stanford.edu/)。
職務和利益衝突之規範依據
從DoR的網頁可查到該校的「研究政策手冊(Research Policy Handbook, RPH)」,揭示所有與研發活動有關的規定,並由DoR負責發布。其中第四章為「職務和利益衝突(Conflicts of Commitment and Interest)」,底下共有七個相關規範,整理如表1。
表1 史丹佛大學「職務和利益衝突」相關校規
原則性規定 | 「§4.1教師利益和職務衝突之規定」,並透過「§4.3 教師外部專業活動細部規定」明訂行為準則(limits)與相關處理程序,藉以釐清教師從事兼職活動和外部管理職務的界線。 |
狹義利益衝突的細部規定 | 「§4.2聯邦部會(PHS和NSF)財務性利益揭露的強制規定」及「§4.7人體試驗研究的機構利益衝突規定」。 |
校園創業的特別規定 | 「§4.1附件B 教師投資學生創業公司之注意事項」及「§4.5學校投資教師創業公司之注意事項」;另,學校得以技術股份作為技術授權給新創事業之對價,但應注意「§4.6持有技術股份之注意事項」。 |
適用對象
不同於加州大學區分校內高階主管群(如校長、副校長等)和專任教師兩類主體分別適用管制密度不同的規範,史丹佛大學「研究政策手冊(RPH)」第四章「利益和職務衝突」相關規定,則一體適用於所有具教師身分之雇員,包括擔任校內管理職位的教師 (Stanford, 2012a)。
原則上以時數限制作為判斷標準
校規§4.3提到,教師透過其專業與外界互動,可持續精進教師專業領域的學術研究與教學,且擔任顧問或提供專業諮詢(consulting)等,也是學校將知識移轉給公眾的途徑。
但擔任顧問所涉及的雇主和雇員關係也可能分散教師對學校應盡職責的注意力,故學校原則上透過「時數限制(通常為每學季13天) 」,平衡外部活動與對校內職責兩者間的「職務衝突(conflict of commitment, COC)」,也維護教師與學校雙方的權益(Stanford, 2012a)。
舉例來說,以9個月聘用的教師,在未支薪的第四學季(通常是暑假),便不受每學季13天之時數限制;另,若教師提出留職停薪申請,在此期間因未支薪,故亦無時數上限的問題。但在研究休假(Sabbatical Leave)期間,因研究休假之目的在使教師得以抽離既有的校務工作,精進其學術能力,故在休假研究期間全職支薪的教師,仍應遵守每學季13天的限制(Stanford, 2012a)。
得擔任顧問、諮詢委員、董事等職務
教師與校外單位間的「顧問、諮詢(consulting)」關係型態多元,例如擔任公司董事會成員、諮詢委員、科學顧問等,故凡教師貢獻其專業並獲得一定的報酬者,都屬於校規所稱“consulting”的校外專業活動(outside professional actives, OPAs) (Stanford, 2012a) ,例如教師因其專業被委任為專家證人而投入時間且受有報酬,依校規應加以揭露/申報。
但若是以書、影視或藝術作品等形式所進行的學術交流活動(scholarly communications),即使獲有財務利益,也非屬受§4.3規範的「校外專業活動(OPAs)」。蓋出版教科書或期刊文章等學術發表活動,乃教師固有校學研究的職責,故為學術發表活動而佔據的時間或學校資源的使用,無須特別揭露/申報,但教師仍應合理分配自己的時間,平均參與校內各種事務(Stanford, 2012a)。
然而,若教科書內容與教學、學術或藝術作品無關,則應事前與系主任或院長討論教師投入時間在該出版活動是否妥適;此外,若涉及遠距教材編輯,也有特別注意事項(Stanford, 2016)。
由此可見,教師校外專業活動(OPAs)的可能態樣隨科系領域不同等實務而有差異,無法在校規一一羅列所有兼職行為態樣,故教師除恪守學校兼職的時數上限、資訊揭露、利益迴避等規定外,當有不明確的情況發生時,應謹記基本判斷原則,即:有義務維護學校作為教育、學習和研究場域的利益,在不確定是否違反校規時,應事前與系主任或院長討論,並事前取得學校許可,方能接受外部兼職,以確保校譽不致受到負面影響。
禁止接受外部單位之管理要職
職務衝突的判斷取決於教師時間和精力的分配,但在某些情況下,無法單純以一定時數做為「教師外部專業活動(OPAs)是否影響對學校職務履行」的判斷標準。校規提到,舉凡CEO, Director, Scientific Officer, Vice President, Chief Scientific Officer, Chief Technical Officer, Director of Research, manager等職稱,都隱含該兼職所負之管理責任,將影響專任教師貢獻其主要精力與專業投入學校事務,故校規§4.3明訂,教師不得接受外部單位隱含管理責任的要職(包括但不限於前述職稱)。同理,也禁止擔任校外單位研究案之計畫主持人(PI)。若因研發成果設立新創事業等理由有其必要,教師須先提出留職停薪申請,暫時卸下對學校應盡的職責後,始得在外部單位擔任顯著管理職的角色(Stanford, 2012a)。
例如,現任教於史丹佛大學電機工程學系的孟懷縈院士,當年也是向學校提出留職申請,於1999年創辦創銳訊科技公司(Atheros)並全職投入公司營運,後於2000年回到史丹佛大學繼續執教(詳見大學教師網頁http://web.stanford.edu/~thm/)。
以充分資訊揭露的程序管控職務衝突之風險
教師有義務充分揭露兼職活動資訊(如天數),以利學校判斷是否符合校規;此外,§4.1亦規定若因兼職獲有外部的財務利益,應依相關規定予以揭露(Stanford, 2012b)。但教師所揭露之內容為機密資訊,只提供給特定主管檢閱(Stanford, 2012a)。
史丹佛大學並設計有資訊揭露線上系統(https://opacs.stanford.edu/),校內教師都應透過史丹佛大學OPACS系統,揭露校外兼職活動的資訊;個別學院得視其學科特性要求額外的資訊提供。
技術入股涉及之利益衝突迴避與資訊揭露
大學之所以關切教師持有股權等外部財務利益,乃為避免該等利益影響教師對學校承諾的職責。故,當教師持有股權的公司與學校之間無任何往來或關係時(例如股權委由第三方管理,如共同基金),則無須申報。反之,若教師握有股權的公司與學校間有特定的往來關係時,如贊助研究計畫、技術授權的相對人、採購、捐贈等,為妥善管理利益衝突之風險,教師有義務透過OPACS系統進行申報(Stanford, 2016)。
麻省理工學院
規範依據
麻省理工學院(Massachusetts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以下簡稱MIT)網站提供「MIT教職員規章(MIT Policies & Procedures)」,旨在揭示學校教職員行為準則及相關制度流程 (http://web.mit.edu/policies/),供教職員了解其權益和義務。其中,第四節分別訂有「§4.4利益衝突(Conflict of Interests, COI)」和「§4.5校外專業活動(OPAs)」。
適用對象
與史丹佛大學相同,MIT未區分是否擔任學校高階主管職,全體教職員都適用「MIT教職員規章」,故舉凡學校校長、副校長、校政首長(Provost)與行政首長 (Chancellor)、各學院院長或系主任、教授等,都適用規章第四節利益衝突等規定(MIT, 2011a)。
「MIT教職員規章」第四節規範重點
規章§4.5指出,自律與高道德標準是避免利益衝突的關鍵,故無待學校明訂標準或行為指引,教師皆應秉持專業倫理自我要求;同時,學校也將透過聘用和升遷程序加以確保。然而在某些情況下,為避免不明確導致教師適用之疑慮,由學校「教師政策委員會(Faculty Policy Committee)」負責擬定指引或標準,並「與時俱進」檢視實務操作準則,供各部門主管判斷之參考,過程並與教師保持溝通(MIT, 2015)。
觀察MIT校規文字,相較於加州大學或史丹佛大學,MIT針對職務衝突(COC)並未有明確的定義或行為態樣分類,係採取概括性之原則揭示。
例如,「§4.1教學與研究」提到,專任教師在接受聘書時即承諾將貢獻其學術專業於學校事務,履行其教學、研究、行政及公共服務之職責。但MIT評估教師表現時,不單僅依據其所參與的校內事務活動,考量透過與產業、政府或其他社會團體的互動,都有助於教師專業的成長,進而回饋於校內的教學、研究和行政等職責,故在評估教師加薪或升等時,MIT也重視教師外部專業活動(OPAs)的表現。只不過,學校雖尊重教師有安排學術活動的自由,但仍應謹記校內「§4.4利益衝突」和「§4.5校外專業活動」等規定(MIT, 2011b)。
又,「§4.3全職義務」提到,對學術生涯來說,難以固定的每周時數計算公式或特定指標,來界定教師是否已履行其職務。對教師而言最妥適的作法是,在接受外部職務,或參與外部機構的教育、研究等活動,或與外部單位簽署任何協議而涉及成果智財權歸屬等可能引發職務衝突之虞時,應事前諮詢部門主管或學院院長意見,討論如何避免或降低因職務衝突所引發之風險。
「§4.3全職義務」亦規定:
1. 在學年期間或受有薪資的暑假期間,原則上允許專任教師投入外部專業活動的時間以平均一週一天為準。
2. 教師若擔任外部單位管理要職(負擔直接和積極管理的責任),通常會違反專任教師的全職義務。
3. 教師應避免讓外界誤認外部專業活動與MIT有關,例如在擔任外部顧問或受委託研究過程中,禁止使用MIT校名或信箋。
風險管控機制-充分的資訊揭露
§4.5提到,教師與外界的互動及參與社會不同活動,有助於深化教師的研究品質,進而提升學校的教育課程。互動的形式包括:提供政府或產業專業的諮詢、擔任顧問、合作研究等,這些教師的外部專業活動(OPAs),都有助於教師的專業成長,藉此亦能促使以學術研究增進公共福祉之宗旨(MIT, 2015)。
但機制運作順利的前提是,學校事先擬訂明確的程序供教師遵循,妥善管理利益衝突和職務衝突對學校所帶來的風險;而程序規定的重點在:1) 充分揭露外部專業活動資訊;2) 校方提供諮詢窗口(年度申報義務及程序規定於§ 4.4)。
如前述,對照加州大學和史丹佛大學,MIT針對職務衝突的校規相較下多為原則性規定,但MIT透過詳細的程序規定,要求教師有義務讓部門主管掌握所有(有償或無償)外部專業活動的資訊,並應在有疑慮時,隨時事前與部門主管討論,藉此建置完善的風險管控機制。
授權及技術入股之注意事項
§ 4.4.1提到,利益衝突往往發生於學校技術移轉的協商過程,特別在教師或其家庭成員可能因技術授權而獲有利益的情況下,爰此,事前的資訊充分揭露是妥善管理利益衝突的最佳方法(MIT, 2016)。
例如,當涉及智財權歸屬認定的案件時,教師(特別是學院院長或實驗室/中心主任)應以維護MIT權益為最大考量,據以判斷受其督導研究計畫的成果權利歸屬。若教師有意投資或與發明人共同創辦公司,應自我迴避於研發成果權利歸屬的審議程序。
而在執行技轉業務所進行之研發成果授權案,教師若為新創事業之創辦人,應自我迴避於任何授權協商事務及程序,且當事人應指派律師或其他公司代表與MIT進行協商。其他利益衝突的情況如:教師持有授權案對造公司的股票、擔任公司董事職位等,教師都應自行迴避於該公司與MIT間的授權協商。
與學生間的關係是職務衝突規範的要項
教師外部專業活動牽涉到學生的行為準則,也是美國大學職務衝突規範關心的重點,因教師的外部專業活動也可能影響其與學生間的教學及指導關係與義務。例如,當學生被要求投入時間精力於公司營運時,就可能影響學生的學業表現與評分;又學生可能因參與公司營運而簽署智財約定或保密協定,導致無法發表研究成果。故,加州大學「學術人員手冊第25節(APM-025)」、史丹佛大學「老師投資學生創業公司的注意事項(§4.1附件B) 」、MIT教職員規章§4.5.2等,都明確規範教師創新創業活動涉及到學生時的注意事項。
從前述校規來看,學校雖肯定在特定條件下,讓學生參與教師校外專業活動具有潛在的效益,如協助學生培養就業所需能力。但在鼓勵教師或學生參與創新創業活動的同時,應謹守教師與學生間的應有的界線,避免利益衝突危及學術倫理。尤其當教師對該名學生具有特定學術責任時(如指導、評量、監督),不論教師是否有財務利益存在,就應該採取更嚴格的檢視標準,即須事前取得學校的核准同意;另,當學生已涉入教師的外部兼職活動時,教師應自我迴避於學生的校內事務(研究督導、學位審查等),並不得對參與兼職活動的學生有差別待遇,例如評分或實驗室的分配等(參酌UC §25-8 (d), Stanford U. §4.1, MIT §4.5.2)。
結論
相較於我國現行以「是否兼任行政職」以及區分公私立大學,據以適用不同法令及有不同的管制密度,在比較美國三所公私立大學教師從事外部專業活動之規定後可知,針對教師或研究人員外部活動所生之「職務衝突」,並無聯邦或地方法令規範,而是交由各大學或研究機構透過內部規範加以約束。針對美國三所公私立大學的規定差異,整理如下表2所列。同時,為提供我國公立大學教師兼職規範修訂之參酌,表3亦整理美國與我國現行規範模式之比較。
表2 美國三所大學職務衝突規定比較表
加州大學 | 史丹佛大學 | 麻省理工 | ||
限制 | 時數限制 | 不得超過39/學年度、48天/會計年度 | 每學季不得超過13天 | 原則上平均不超過1天/周 |
兼職數目 | 高階主管受有報酬兼職數最多2個 | 無 | 無 | |
職務種類 | 創辦公司或管理職須事前取得許可 | 禁止擔任管理要職 如:CEO, CTO, VP |
管理要職通常與專任教師「全職」的聘用相違背 | |
行業別 | 無 | 無 | 無 | |
牽涉學生 | 須事前取得書面同意 | 須事前取得同意;「教師投資學生創業公司的注意事項」 | 須事前取得同意 | |
揭露程序 | 類型 I 和 II 的活動須年度提出申報;SMG成員所有活動都須申報 | 電子系統 (OPACS) | 年度提出申報 (有償/無償) |
|
其他重要規定 | 業外收入涉及聯邦利益衝突法令;校方智財歸屬、專利政策… |
表3 與我國教授兼職規範模式的比較
美國大學(UC, Stanford, MIT) | 我國 | |
規範模式 | ∙ 聯邦部會未針對大學教師兼職有強制規範。 ∙ 各校自行規定與教師間的關係;在健全的校內風險管理機制下,鼓勵並肯定OPA對學校的正面效益。 |
∙ 原則禁止:受「公務人員服務法」(銓敍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育部) 限制。 ∙ 除法令另有鬆綁規定外。 |
允許的職務、業別 | ∙ 原則上未設限。 ∙ 但「管理職」構成職務衝突的風險較高,有較嚴格的規定(UC)或禁止(Stanford, MIT)。 |
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作有限度的鬆綁。 |
報酬上限 | ∙ 未設限。 ∙ 但應注意聯邦及各校財務利益揭露相關規定(FCOI)。 |
兼職費支給個數及數額上限: 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軍公教人員兼職交通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等規定。 |
誠如MIT的調查報告指出,頂尖的研究型大學對美國的經濟發展有其重要性,因大學不僅培育未來的勞動力,同時也透過將研發成果創業的商業化過程,推動技術創新導向之新創事業,因而帶來就業率(Roberts et al., 2015)。
但當學校為提升學術研發成果的效益,配合國家政策致力於將技術移轉給私部門、鼓勵教師參與知識移轉及商業化活動時,因過程中所涉及的個人財務收益或校外兼職行為,便存在利益及職務衝突,顯示「利益衝突」在當代研究型大學已是無法迴避的議題。是故,利益衝突的討論重點在透過自行迴避、資訊揭露等程序,妥善管理衝突引致的風險,避免因個人所獲取的財務性利益,影響對學校事務的參與和決定,並損及研究客觀性與倫理 (Stanford, 2012b);(Bennett, 2007)。而史丹佛大學或MIT都透過線上系統、專責單位、指引文件等,簡化每年度的申報流程,並在明確且制度化的框架下,引導校園的創新創業活動。
此外,觀察美國三校針對職務衝突的規定,亦強調教師應同時注意校內的智財規定,例如,教師在擔任外部企業顧問、董事期間所生之研發成果,其智財權歸屬便容易產生爭議,有必要明定其認定及審查等相關規範。再者,在討論放寬教師兼任職務之法令時,除針對學校教師跨入商品化活動或市場經營障礙的法令進行檢視外,在真正進入商業活動後,仍須遵循現行商事法相關規範,如「證券交易法」對獨立董事持股及兼職之限制、「公司法」就董事會成員和運作的規定等,文獻上亦有針對董事兼任數職是否影響董事會決策品質及公司營運績效之探討(張元、萬欣芝,2016)。這些都應於討論法令鬆綁之際予以通盤討論,同時,參考美國「創新創業辦公室」作法,建議亦應持續追蹤各大學實際狀況,以實證調查掌握(兼行政職)教師的校外專業活動對校內研發成果商業化及學生所產生之影響,作為法規修訂與配套措施研議之依據。
本篇文章改編自經濟日報三篇文章:1.王怡惠(2016),校園連結企業激發新創能量。經濟日報,2016/10/022.王怡惠(2016),校長兼董事 利益衝突待解決。經濟日報,2016/10/023.王怡惠(2016),產學劃界線 維護學術界倫理。經濟日報,201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