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各國與我國數位稅課徵模式
隨著數位科技浪潮的崛起,各國政府逐漸發覺難以就數位科技產業所產生之巨額盈利課徵稅收,使政府在面臨高齡化、少子化、社會福利支出高漲等衝擊的時代,更顯得左支右絀、難以為繼。在部分國家協力磋商研擬數位税課徵辦法下,我國應如何借鏡他國,精進數位税的課徵模式,將是一大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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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面對數位經濟時代的崛起,大幅度改變企業的經營模式,數位科技產業在成為網際網路供應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ISP)提供數位服務的同時,可能包含擷取使用者個資疑慮、將個資轉賣廣告供應業者進行目標式廣告(targeted advertising)行銷,並從中獲得可觀收益。面對上述情況,各國礙於法規難以追趕數位進程,無法對跨國企業之營利行為進行課稅,導致各國政府損失重大財政收入來源。故各國就此般日益變革的數位商業模式決定研擬課徵「數位稅」(digital tax),如「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自2012年起即開始進行數位稅相關研議辦法、法國國會已於2019年通過開徵法案數位稅等,顯示各國對數位稅的重視。
惟數位稅雖廣受歐盟及OECD成員國採納,其就成員國接納程度、數位利潤分配模式、數位經濟公司種類認屬、數位稅課徵是否影響他國投資意願,甚至以擁有數家巨型數位跨國企業的美國而言是否願意課徵等議題,皆有待商榷,究竟該如何就國際制度沿革或國內法的修訂,以建立有效課徵數位稅,成為一大難題。
我國身處亞洲重要經貿地帶,數位稅課徵同樣刻不容緩。面對高齡化、少子化時代來襲,以及社會福利的支出高漲,課徵數位稅將有效增加我國財政稅收,以彌補我國所面臨的財政稅收窘境。根據我國財政部統計處統計,2018年歲入占中央政府總預算的96%,倘就OECD六大項之稅源歸類,可將稅收結構再簡易分為「所得稅系」(包含:營所稅、綜所稅、土增稅)、「消費稅系」(營業稅、貨物稅、關稅、其他消費稅)、與「財產稅系」(證交稅、地價稅、其他財產稅)三大類。其中,我國2018年就數位稅所密切相關之「營所稅」、「營業稅」、「關稅」,三者課徵稅收即占當年度政府總預算之44.35%;在各國方面,根據OECD統計2017年,各國之加值稅(Value added taxes)占該國之總稅收比例,法國占15.3%、英國占20.7%、墨西哥占23.1%、韓國占16%等,顯示數位稅之相關稅收對各國稅收來源之重要,故課徵數位稅對各國之財政收入將是一大助益。
另外,根據2019瑞士洛桑管理學院(IMD)的「世界競爭力年報」(World Competitiveness Yearbook)顯示,我國「經濟表現」就國內經濟與國際投資及「企業效能」之金融部分排名均大幅上升,2019的「世界經濟論壇」(World Economic Forum)中,我國就總體經濟穩定度(Macro-economic stability)排名亦高居世界第一。惟就IMD報告指出,「政府效能」中的財政情勢排名下滑2名與租稅政策排名世界第5,透露政府債息佔經常帳收入提升、各級政府預算降低、我國總稅收佔GDP較他國相對低等情況。面對此般稅收困境,倘我國得以跟上數位稅課徵腳步,將可望大幅增加我國財政稅收比率。故我國是否可參考他國/國際組織,以精進數位稅課徵模式?以下首先介紹重要國際組織、國家之數位稅課徵模式,再針對台灣之數位稅課徵現況與趨勢茲以分析。
二、何謂數位稅?
對數位時代的來臨,各國始針對新型態數位經濟(如:新型態商業模式與金融服務、知識轉移服務)之巨型數位科技企業,以及根據消費者取得網路服務的所在地所徵收之稅率,即為「數位稅」。目前各國政府以徵收跨國企業稅制公平分配為一大難題,例如為求吸引外資企業投入,各國給予不同的優惠稅率甚至免稅 1 ,使大型科技公司慣於利用在開曼群島、百慕達等國的稅收優惠政策成為避稅天堂;另外,各國最常使用的常設機構概念亦已過時,企業將無須設立實體存在場域(physical presence)於一國即可從事數位經濟型態活動。故各國間應共同合作制定公平的賦稅規範,以彌補跨境交易所衍伸之不平等賦稅原則。
三、國際組職/各國政府就數位稅課徵方式之研析與措施
以下挑選課徵數位稅之重要國際組織與國家分別為:2012年即始於研究數位稅之「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2018年提出以虛擬常設機構作為課徵數位稅辦法之「歐洲聯盟」(European Union)、2019年作為全球第一個課徵數位稅之「法國」、同樣指責大型跨國企業缺乏繳納數位稅之歐盟成員國-「英國」、位於東北亞之「韓國」同樣開啟擴大跨境電子勞務課徵稅收、以「墨西哥」與「印尼」為主的開發中國家同步研擬課徵數位稅,本研究透過此7個國際組織/國家,作為數位稅課徵模式之探討。
(一)「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之數位稅發展
OECD自2012年起即發現數位經濟所衍伸的各國租稅問題層出不窮,故開始論及「稅基侵蝕與利益轉移行動」(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BESP)計畫,並於2019年提出進階版的「數位經濟工作計畫」(全名為「研議一致處理數位經濟租稅挑戰工作計畫」(Programme of work to Develop a Consensus Solution to the Tax Challenges Arising from the Digitalization of the Economy),預期將於2020年與企業、學者以及各方利益團體達成共識,並發布最終報告。
該報告中充分展現數位稅之課徵方式,其課稅要件為觀察一企業之課稅連結顯著度,意味當企業在一國境內之營收越高,課稅機率越趨顯著。以下就OECD提出之兩項方案內容(圖1)予以分析:第一、針對企業經營模式變革與企業獲利的改變,形成新型態「課稅連接點」(nexus) 2 與跨境利潤分配(Profit Allocation),新的利潤分配規則為求將非當地企業利潤分配予消費較多的國家,故制定出三層利潤分配機制(Three Tier Profit Allocation Mechanism),第一層:租稅管轄地區向無實體據點之跨國企業課徵稅金,該稅率計算方式為企業之利潤減去「例行性利潤」(routine profit) 3 ;第二層:對有實體據點的行銷與銷售活動之跨國企業徵收固定費用,或依不同行業與產業制定固定百分比;第三層:根據第二層所意指的跨國企業並未涵蓋至之活動,就具實體據點的跨國企業,徵收額外的稅金,同時避免課徵與第一層稅率的重複計算。該三層利潤分配機制目的是確保特定國家/區域對非當地企業的利潤課徵稅收後,分配予該國家/區域一定比例之利潤作為稅收來源。
第二、為避免跨國企業將剩餘利潤轉移至低稅或免稅地區,分成兩部分說明:(1)「所得涵蓋規則」(Income Inclusion Rule):當外國分公司或股東在其機構或居住地所在位置之實體稅率未達最低稅率(Minimum rate),總公司應將此部分利潤納入總公司內加以課稅,以降低跨國企業將利潤移轉至較低稅負地區之誘因;(2)「稅基侵蝕付款課稅原則」(Tax on Base Eroding Payments Rule):跨國企業支出倘未達最低稅率標準,該企業不得刪減該項(具稅基侵蝕性質)支出,或可改採所得來源做課稅。
(二)「歐洲聯盟」(European Union)之數位稅發展
歐盟執委會(European Commission)於2018年3月公布「數位經濟公平稅」(Fair Taxation of the Digital Economy,簡稱歐盟數位稅指令草案),期望對大型跨國企業(全球年收入超過7.5億歐元,源自歐盟之應稅所得已超越5千萬歐元)課徵3%的數位服務稅(Digital Services Tax),同時提出「虛擬常設機構」(virtual permanent establishment)來修正數位時代下針對常設機構迴避課稅原則之修正。
根據歐盟所提出之歐盟數位稅指令草案規定課稅交易類別可分為三種:(1)「線上廣告服務」:以廣告發送者為課稅的主體,就其所發送之目標式廣告予數位平台用戶做為課稅依據;(2)「線上媒介服務」:在排除通訊軟體、影音平台、線上遊戲、線上貸款或存款與投資理財等服務下,以數位平台上買賣貨物或服務為主作為課稅準則;(3)「資料傳輸服務」:根據跨國企業就數位平台所收集之用戶個資情況據以課稅。另一方面,各歐盟成員國(包含:義大利、奧地利、西班牙、比利時等)亦有意跟進課徵數位稅,各方目前仍持續與歐盟洽談最佳課稅辦法。
(三)法國數位稅發展
法國政府於2019年3月6日所公布之「法國數位稅草案」(France’s Digital Tax Bill),已於同年7月正式經國會通過,成為歐盟第一個徵收「數位服務稅」(Digital Services Tax, DST)的國家,並將回溯於2019年1月1日始課徵。
由於法國國內絕大多數之數位服務大型跨國企業,缺乏在地常設機構,成為長期租稅的漏洞,故國會特批准徵收3%之數位服務稅,就30多家大型跨國企業(全球年收入超過7.5億歐元、源自法國境內收入超過2.5千萬歐元)祭出數位稅之措施,該稅制主要包含三種類型:(1)線上仲介服務:針對網路平台(Amazon、eBay、 App store)的媒合使用者(買賣雙方及刊登使用者)就貨品或服務交易所收取之上架費或介紹費;(2)搜尋引擎之廣告鎖定服務(Advertising targeting services):指網路瀏覽器(Google、IE)透過收集網路使用者就搜尋引擎時之習性,做為販賣予廣告供應者所收取之費用;(3)目標廣告服務:網路瀏覽器為協助廣告商提升廣告投放精確度,販售網路使用者個資、習性之相關數據予以廣告商之收益。顯示法國以「網路平台」做為主要課徵數位稅收來源。
而其中絕大部分為美國公司如:Google、Apple、Facebook、Amazon、Alphabet等,使美國政府大為不滿,故美國貿易代表署(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 USTR)於2019年7月始啟動301條款調查,並於同年12月針對調查結果做出相關報告(Section 301 Investigation Report on France’s Digital Services Tax),過程中曾以報復性關稅手段鎖定法國進口酒類,並一度揚言針對價值24億美元的法國貨物課徵最高達100%的關稅,惟法國後續表示待OECD提出新的數位稅制改革辦法後,將撤回法國數位稅法案,同時表明當法國數位服務稅高於國際版本之數位稅下,法國將退還跨國企業所多繳交之稅金,以做為修補美法關係之讓步。
(四)英國數位稅發展
繼英國首相暨保守黨黨魁強生(Boris Johnson)於2019年7月指責大型跨國企業-「FAANG集團」(Facebook、Apple、Amazon、Netflix、Google)缺乏繳納相關數位稅稅款方式,英國於2018年11月頒布「財政條例草案」(Draft of Finance Bill),其中就「數位服務稅草案」(Digital Services Tax, DST)方面指出,一定規模之企業(全球課稅收入超越5億英鎊、源自英國之境內課稅所得超越2.5千萬英鎊)包含:社群媒體收取廣告發送者針對英國網路使用者投放之廣告收入、英國使用者所使用之數位交易平台產生之收入,以及英國使用者透過搜尋引擎所產生的個資,便於搜尋引擎網站提供廣告發送者投放廣告依據所產生之收入三者,必須課徵2%之數位服務稅。
此舉顯示英國數位服務稅目標從「使用者參與獲利」的角度,在排除金融與支付媒介、線上銷售貨物、數位內容提供(不包含使用者自行上傳)下,就社群媒體、線上市集平台、搜尋引擎作為數位稅之主要稅收來源,該稅收初步估計將用於挹注寬頻建設,計畫預期於2020年始執行。
(五)韓國數位稅發展
韓國2015年因應OECD「數位經濟工作計畫」之方案一內容,於2018年12月,韓國國會通過「2019年租稅改革法案」(2019 Tax Reform Bill),修正「加值稅法」中「跨境電子勞務」(e-service)就「企業對個人消費者」(business-to-consumer, B2C)的部分,針對數位平台所提供電子勞務(如:購買Apple Store的app)予韓國境內消費者的跨國企業,補強課徵韓國達10%的加值稅,目標將線上廣告、雲端運算等商務活動納入跨境電子勞務課稅範圍,以擴大電子勞務課徵,彌補過去韓國就加值稅稅收缺口,該計畫已於2019年7月始實施。
(六)墨西哥數位稅發展
隨著歐盟數位稅開鑿以及Netflix與Uber等數位服務平台的興起,拉丁美洲國家開始設想效法歐盟課稅作法。在墨西哥方面,由於其整體稅收相較其餘拉美國家較為低落,面對稅收不足的考驗,墨國必須擴大財政收入來源以增加公共預算,故預計就2020年始,針對數位平台課徵「數位稅」。
墨國深知國際社會目前缺乏數位稅準則共識,故提倡在各國達成共識前,首先開徵「臨時稅」,針對未屬境內之虛設企業(伺服器位於國外)以及網路使用者四散的窘境做臨時稅的課徵,相關準則將陸續釋出,墨國可望將臨時稅編列至其於2020年之預算。
(七)印尼數位稅發展
印尼在過去為締造高經濟成長率,不設限來自全球的投資與貿易,使國內生產總值(GDP)成長率高達5%,更有「薄荷四國」(MINT Countries)的美名產生,同時印尼列為東南亞「最大手機優先」國家之一,超過90%的網路用戶會使用智慧型裝置上網,使印尼意識到科技企業對其經濟所帶來的影響。
故印尼在2019年9月提出計畫向Google、Facebook、Amazon、Netflix等科技巨擘徵收數位稅-增值稅(Value Added Tax, VAT),未來只要跨國企業在國內擁有顯著經營活動存在(significant economic presence),不論該公司是否設置「實體據點」於印尼境內,均需徵收一定比例之數位稅,以避免跨國企業為規避他國之高稅收,選擇在低稅收的國家賺取盈利,違反租稅公平原則。
洞察各國之數位稅發展比對後發現,儘管各國目標一致就數位科技跨國企業未來將課徵一定比例之數位稅,惟其課徵門檻、課徵模式等仍舊存在不同觀點與障礙需克服(表1茲以分析)。在OECD方面,其數位稅課徵內容詳盡,但在缺乏成員國與專家學者支持下,實際執行恐窒礙難行外,各國就其利潤分配規範中,國際間就租稅權利分割比例,目前仍無共識;歐盟、法國、英國方面就認定企業課徵數位稅門檻與數位稅方案內容均有一定程度之類同,但數位經濟公司種類眾多,新型態經營模式如雨後春筍,許多類型公司(如:缺乏用戶對用戶進行商品與服務交易的網路市場、僅部份收益滿足數位收入來源之廠商)即便有數位銷售行為,往後是否納入課徵範圍仍有待商討;其他國家如韓國、開發中國家的墨西哥與印尼等,同步關切課徵數位科技跨國企業議題,並期望納入隔年之預算案或做為相關法律的研修,但在重視境外投資利得下,課徵數位稅將影響他國投資境內意願,此仍有待境內支持與反對課徵數位稅聲量的一較高下;最後,數位稅並非世界各國均希望採行之行動,擁有多家大型跨國數位科技公司的美國便首當其衝,根據支持開徵數位稅之墨西哥副財長(Arturo Herrera)指出,數位稅可能使企業頓時增加數十億美金之額外負擔稅額,故美國大動作啟動301條款調查,甚至揚言對法國課徵報復性關稅,由此可見美國就數位稅課徵可能引發全球數位貿易動盪的重視。以上顯示,各國/國際組織所欲開徵之數位稅稅額、執行模式與執行內容等,皆有待研議。
表1 各國際組織/國家之課徵數位稅比較表
方案名稱 | 課徵稅額 | 門檻 | 方案內容 | 預計實施年限 | |
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 | 數位經濟工作計畫 | 持續討論中 | 依據課稅連結顯著度:企業在一國境內之營收越高,課稅機率越趨顯著 | 提出兩項方案。方案一將企業之跨境利率進行重新分配;方案二為避免企業就方案一將利潤轉移至低稅或免稅地區 | 2020年 |
歐洲聯盟(European Union) | 數位經濟公平稅 | 3% | 全球年收入超過7.5億歐元,源自歐盟之應稅所得已超越5千萬歐元 | (一)、提出虛擬常設機構作為課徵數位稅原則 (二)、將課稅交易類別分為三類:線上廣告服務、線上媒介服務、資料傳輸服務 |
持續討論中 |
法國 | 法國數位稅 | 3% | 全球年收入超過7.5億歐元、源自法國境內收入超過2.5千萬歐元 | 將稅制分為主要三種類型做課徵:線上仲介服務、搜尋引擎之廣告鎖定服務、目標廣告服務 | 2019年1月1日始施行 |
英國 | 數位服務稅草案 | 2% | 全球課稅收入超越5億英鎊、源自英國之境內課稅所得超越2.5千萬英鎊 | 針對企業三大行為:社群媒體收取廣告投放費用、數位交易平台收入、網路使用行為收入,做數位稅之課徵 | 2020年 |
韓國 | 2019年租稅改革法案 | 10% | 跨國企業於數位平台所提供之電子勞務予韓國境內消費者 | 擴大電子勞務課徵:如線上廣告、雲端運算等商務活動 | 2019年7月始施行 |
墨西哥 | 臨時稅 | 持續討論中 | 就未屬境內之虛設企業以及遍部全球之網路使用者做課徵基礎 | 相關規則將陸續釋出 | 2020年 |
印尼 | 數位稅-增值稅 | 持續討論中 | 跨國企業在境內擁有顯著經營活動存在 | 相關規則將陸續釋出 | 持續討論中 |
四、台灣之數位稅現況與趨勢
綜觀國際間針對數位稅的討論此起彼落,顯示隨數位科技平台崛起,各國與國際組織開始重視跨國企業就民眾數據使用行為與個資販售議題,從國際組織OECD到已開發國家英、法、歐盟,再到開發中國家墨西哥與新興市場的印尼等,無一不能倖免就數位稅所帶來之變革。
我國身處國際貿易重要環節地帶,科技巨擘公司所帶來之影響力甚鉅,故我國在數位稅課徵方面絕不得馬虎。台灣在課徵數位稅方面不同於歐盟、英、法、印尼等採境內設置「實體據點」做為課稅依據的作法,而採「來源所得」,意味著公司(如Uber、線上訂房網等)若有我國來源所得即須課稅;而在「無固定營業場所」方面,則根據財政部「營業稅法」、2018年5月通過之「跨境電商營業稅課稅新制」與2019年1月公布之「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課徵所得稅規定」,就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境外電商,其年銷售額逾新台幣48萬元者,即須辦理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另同時要求跨境電商必須於2020年1月起導入電子發票系統,提供消費者雲端發票,倘逾期而未開立,可依法處置,估計每年將注入多達18億張發票。目前持續營業中並加入我國稅籍登記之境外電商共計122家,其中包含Google、Sony、Amazon等,未來如App Store、Facebook、Uber、Netflix等皆已承諾跟進,此舉將有助於我國維持租稅公平原則的實現。
我國為因應數位時代的衝擊,必秉持個人(網紅、電商、網路賣家)與跨國企業等新興商業模式制定新法與修法嚴正以待的精神。故我國不同於歐盟、法國、英國等,就網路總量或企業盈利總額課稅,同時,為延續我國之「量能課稅原則」,改採營利事業所得稅(Profit-seeking Enterprise Income Tax)與營業稅(Business Tax)做為彌補我國數位稅改革的缺憾,以下針對此二點茲以介紹: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
我國參照2019年OECD發布之「數位經濟工作計畫」,加增計算境外電商所得稅之貢獻度與淨利度,其算法為:營所稅為收入乘以100%貢獻度、30%淨利率、扣繳稅額2%。以Facebook在台的廣告為例,臉書盈利乘以貢獻度、淨利率與扣繳率,其實際稅率為6%。
(二)營業稅
根據OECD於2015年所提出之增值稅與營業稅(VAT / GST)為指導方針,確定核實營業稅所報繳之每筆交易,搭配2017年修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有助境外電商發票明細匯入我國營業稅資料庫,有效查核比對找出漏報營所稅或銷售額之企業。
如個人或企業在網路銷售大於4萬之勞務或大於8萬之貨物,即需依照我國2017年始實施之「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加以登記營業稅籍外,同時允許揭露其銷售與所得之相關資訊,依據2019年統計,目前已核課74.5億元之營業稅。
從2017年至2019年之營業稅收約為4,200億為例,台版數位稅的加值,預計可增加1/3的營業稅收,相當於1,400億新台幣。
由於法國為全球首例開徵「數位稅」之國家,搭配其課稅模式與大部份歐盟國家相仿外,反觀同樣注重稅率重複申報與查核機制的我國,法國部分之課稅制度卻與我國大相逕庭,故以下就法國為例,比較我國與法國之數位稅差異:
(一)課稅依據
法國判斷課稅權的依據是依據該跨國企業是否在當地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而我國之課稅權則是是否有我國「來源所得」作為判斷依據。
(二)主要課稅對象
以法國的數位服務稅為例,其主要課徵對象為「網路平台」,由建立該平台或販售使用者個資/使用者行為數據所產生之收益為主;而我國的課稅對象原則依據「電商營業稅」就「出售貨品與服務之營業商家」為主。如圖2所示,當販售服飾app之A公司向Google購買網路使用者的搜尋行為,做為投放廣告之標的,日後成功讓網路使用者導向Google Play付費下載app,此時,法國數位稅所課徵對象為Google及Google Play,而我國課徵對象則為A公司。
五、結論與建議
我國以「來源所得」而非比照他國之「固定營業場所」做為課徵數位稅之準則,簡單明瞭的稅法,實則有利增添我國財政稅收,有效解決我國財政短缺疑慮,期望得以化解我國年增150億元社福支出的沉重負擔。
然我國數位稅雖以「跨境電商之交易金額」做為主要稅收來源,惟其賦稅模式仍有精進空間。
(一)我國應優化新興商業模式以及數位經濟實際產值與服務之計算方式
根據我國經濟學者林建甫(2019)指出,我國數位稅在稅收計算方式雖較為簡單明確,但過程中新興商業模式以及數位經濟的實際產值與服務將難以計算,例如:大量數據應用所締造之附加價值(網路使用行為、個資販售、廣告收入)難以準確評估外,無形的數位資產(如:智慧財產權)也難以準確區分不同區域之獲利情況,使以「跨國企業產值與利潤」計算之稅基認定原則更加為艱難。
(二)各國應避免重複課稅,提高企業投資意願
KPMG安侯建業稅務投資部營運長許志文(2017)與經濟學者林建甫(2019)均提出數位稅可能引發跨國企業就獲利重複課稅部分止於赴外投資,降低外國投資金額(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FDI)比率,巨型數位科技公司可能選擇將應稅收收入轉換為免稅收入或提高售價,將費用轉嫁予消費者,故未來應加強稅制化簡為繁,創造對外資友善投資環境,以達成內外資稅賦公平。
(三)為境外勞務認列標準提供更加明確規範
KPMG投資部營運長許志文(2017)指出就跨境電子勞務認列課徵稅收與否,需檢視境外服務費是否為我國來源所得,或是此般勞務提供行為是否有藉由境內居住者的協助、是否構成在境內完成營業事實等,做為判斷依據,故跨境電商需掌握以上準則,據以擬定商業相關策略。
綜上所述,隨著科技浪潮席捲全球,數位稅轉身為數位科技下的熱門話題之一,OECD與歐盟等均就此進行研究,即便我國課予數位稅方式與他國立基點不同,但部分議題參考他國/國際組織課徵模式仍猶不可缺,故我國應積極參與國際會議、舉辦國內相關議題座談會,汲取專家學者洞見進行稅務經驗交流,以補足我國現行稅法規範不足之處,作為往後政策制定與法律修改之參考來源。
註解
註1:「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首先將各國依據稅率高低分為4大種類:(1)完全無所得或資本利得稅;(2)低稅率國;(3)對海外收益免稅的租稅庇護所(tax shelter);(4)對特定行業或經濟活動給予特殊優惠。
註2:「課稅連接點」(nexus):從實體存在場域課徵稅收,轉為以「銷售」為基礎做數位稅之課徵,確保較小經濟體可分配到跨國企業產生之利潤產生之稅收。
註3:「例行性利潤」(routine profit):受控交易之各參與人在執行、承擔風險,以及使用資產上,確保參與人所從事之相關營業活動分配到市場的公平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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